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孔輝章
- 上訴人
- 孔其力
- 被上訴人
- 郭瓔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八之一五七、五八之二九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林昭南、林冠嘉、林經堯共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至F部分,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建有平房、倉庫、浴室等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鑑測如附圖,且上訴人孔輝章於第一審亦自認地上未為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伊於民國三十一年間所建云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孔輝章嗣後改稱,該房屋實乃伊亡父孔月德所蓋建,核與前情不符,不足採信;又其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已故舅父林先齊所有,生前曾約定他日出賣土地供人建造住宅時,願預留屋地二間予伊云云,經質之證人林昭南、林經堯(為林先齊養子)均否認其事,所辯自無足取;另所辯:系爭土地係由林先齊借與於伊蓋建房屋供家人居住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亦屬債之約定,仍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孔其力雖為上訴人孔輝章之子,惟已能獨立生活,無從認其係依孔輝章之指示而占用系爭地上房屋,自非占有輔助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共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伊及其餘共有人,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上訴人為父子,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上訴人孔輝章已自認為其於三十一年間所原始建築,為原審所認定。而卷附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面積僅七一點二平方公尺(原審卷二二頁),惟依現場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建物之總面積為二八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兩者並不相符。是系爭地上建物顯有增建之情形。原審並未究明其中何部分為原建房屋?何部分為增建之地上物?
復未就上訴人孔其力對於各該系爭地上建物有若何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調查審認,遂命上訴人共同拆除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