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 上訴人
- 張 藤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平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同段九○八地號之農田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點○一二○公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已存在許久,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溝渠,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鑑測結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該測量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六地測二字第○○○○○號函附之鑑定書可憑。測量局係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前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揭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亦據該鑑定書記載明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雖載有:「……經本檢察官二度到場命陳寬慧,依地籍圖標示張藤所有四八九號土地四至界址結果,現場之水溝,確坐落在地籍圖之張藤四八九號土地上,而地籍圖上九○八號水利地,則現為他人所使用中」等字樣,然此記載,係檢察官命該刑案被告,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寬慧依地籍圖標示測量,由檢察官自行認定之結果;該刑案卷宗所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履勘現場筆錄,均既未記載陳寬慧如何測量及測量之結果,又未記載檢察官如何認定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且未製作測量成果圖附卷,無從明瞭該測量結果及檢察官認定之依據。而測量局之鑑定係由測量專業人員以國內最進步之測量方法作成,自較該刑案檢察官命陳寬慧測量後自行認定者正確,應以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為可信。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南端訴外人陳宗寶所有同段四八九之五地號面積○點○一二○公頃之土地,經陳宗寶訴請其拆屋交地判決確定,上訴人因而檢舉測量員陳寬慧、黃瑞銘瀆職,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固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惟系爭建物占用訴外人陳宗寶所有之土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相關測量,有向北移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惟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諸如聲請訊問刑事被告、刑案證人或調查刑案之證物時,則非法所不許。倘確屬重要,民事法院即應予以調查,俾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此與單純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或調查之證據,作為民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基礎,並不相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除以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為論據外,並聲請訊問該測量人員陳寬慧(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此對陳寬慧於檢察官命其在現場標示之情形究竟如何﹖何以有此結果﹖為何與鑑定圖示不同等情之澄清﹖所關頗切。乃原審未經調查,先謂無從明瞭該檢察官命測量之結果及認定之依據,嗣則認測量局之鑑定較之為正確,前者既未明瞭,又如何與後者比較﹖自與論理法則有悖。又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外放證物),以為其主張系爭土地之測量有北移之證據,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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