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 上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南燦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穎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之上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經銷呼叫器等自動化商品,兩造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依第五條約定,伊本應於被上訴人將商品送交後,方於當月二十五日結帳,並自結帳之日起四十五天內給付貨款,惟因伊為求優先進貨,乃預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不依預定數量交付商品,計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月間止,伊共溢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超過三千二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原審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起至七月止之買賣貨物帳款業經結算完畢,七十九年八月份之帳款,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十一紙,或存款不足退票由上訴人領回,或用以支付七月份以前之貨款,或已由伊轉單予訴外人震旦行交貨,震旦行已將其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在另案訴訟已承認尚欠伊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之帳款,自無溢付七十九年八月份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述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兩造就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份之交易,上訴人主張其付款方式均為預付方式,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其與上訴人間經銷交易往來之方式事實上有三種:㈠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以前有部分為預付:此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付款收款明細表第五八○號可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以前所支付之預付款均已扣抵。㈡逐筆交易結帳付款:此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領款人簽收表及付款收款明細表第五七三、五七四、五八○、五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五九九、七七六、三○一號均記載支付該付款日前之貨款即可證明。㈢被上訴人公司先出貨,俟月底時再依當月銷貨帳款結清:此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付款收款明細表第五八一、二○三、七八五、二三六、二五六號均記載當月底前貨款全部結清即可證明。故上訴人稱兩造經銷交易往來均為預付方式,即不足採。又依上訴人所提第○○○二五六號付款收款明細表之記載,七十九年七月底以前之貨款均已由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結清,上訴人未為尚有預付款未折抵之保留,自不得再予爭執。再兩造同意選任丁俊民會計師為鑑定人,經鑑定之查核報告指出:「上訴人所指之重複付款情形,未能明確指出到底那幾筆款項係溢付,若僅就上述查核被上訴人之發票影本或出貨單影本則又均有相關憑證可查,故無法鑑定有無溢付情形」,經請兩造訴訟代理人與該鑑定人及其助理余健祥到庭就查核報告之內容逐筆對帳,鑑定人以上訴人所主張重複付款之支票為基準,逐筆查核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為補充鑑定,結果發現係上訴人之支票有重複列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發票號碼、金額、折讓單號碼、金額均可相互勾稽符合。
換言之,由丁俊民會計師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民會字第二五三號函所附查核報告補充說明書可以確知上訴人所謂之重複二次付款,被上訴人均已分別依法開立不同之統一發票,逐筆抵帳在案,並無就同一發票重複收款情形,被上訴人之記帳並無異常,上訴人並無溢付貨款情事。足證上訴人所為其因多次重複付款溢付數千萬元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兩造於交易中經常相互對帳,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自不可能有數千萬元鉅額之重複付款。且上訴人所爭執者為七十九年二月份至八月份之貨款,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之交易,上訴人尚積欠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貨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訴外人葉南炫提供之抵押物,上訴人即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帳款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及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可稽。即上訴人亦認為尚欠被上訴人帳款,而於原法院判決後以存證信函附寄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匯票一紙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帳款。上訴人既認兩造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有繼續性交易,且迄七十九年十二月止仍有部分貨款尚未清償,並主動清償,此適足以證明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被上訴人不可能溢領貨款。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二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與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賦稅署提出之明細表有矛盾之處等情。惟經核對該署稽核組「兆瑞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案稽核報告及案關證據資料」,二者相符,並無矛盾,上訴人任意指摘二者矛盾,並據以主張帳目及發票難以採信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均足證明其有銷售貨物之事實。折讓單為上訴人所出具,又詳細記載原開立發票號碼、退貨或折讓貨品之品名、數量、折讓金額,足見被上訴人有銷售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溢付價款之情事,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謂:依付款收迄明細表觀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貨款上訴人已全部結清,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支付之二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應給付上訴人之奬勵折讓金三萬一千五百元,抵付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貨款;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之貨款上訴人已全部結清,被上訴人竟以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應給付上訴人之奬勵折讓金六百九十三萬元抵付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十九日之貨款;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前之貨款上訴人已全部結清,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所付之貨款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抵付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至七月五日之貨款;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前之貨款上訴人已全部結清,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應付上訴人之奬勵折讓金六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抵付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一日之貨款。被上訴人於貨款結清後,以前開合計二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抵付已結清部分貨款,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重複收取貨款及上訴人確有溢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七九、八○、四一五、四一六頁),係重要之攻繫方法,原審未予論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之本件商品,兩造曾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奬勵金以抵銷貨款之約定,此觀兩造所訂立之經銷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上訴人)進貨金額或表現優良達成甲方標準規定時,得享受甲方所訂各項優惠及奬勵辦法之優待」,及被上訴人自認:因為八月份結帳時先以被上訴人發給之奬勵金抵銷上訴人應付部分貨款,故上訴人開立原擬支付八月份貨款之支票及轉抵九月份貨款云云(見一審卷㈡五五、五六頁,卷㈠一三一、二一○頁),似無疑義。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七十九年二月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底以前之貨款,業已由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結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此後被上訴人有應給付上訴人之奬勵金用以抵付此期間之貨款者,關於抵付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其不為退還,即屬溢領,似屬不當之利得。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結清七十九年七月底以前之貨款後,究竟有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用以抵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七十九年二月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底之貨款之奬勵金﹖數額若干﹖核與被上訴人有無溢領貨款,有否不當得利相關。事實欠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於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予以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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