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盧進益
- 被上訴人
- 張國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一一○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五三公頃、乙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雙方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協議,上訴人應於上開甲、乙部分土地可移轉時無條件辦理過戶予伊。伊早已付清價金,詎上訴人僅將一一○-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拒不辦理該甲、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甲、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關於命其辦理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乙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協議約定伊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並未包括上開乙部分土地,縱伊應移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未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為如其聲明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台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購買上訴人所有上開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及一一○地號土地中約五百坪暨永源公司所有坐落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廠房,總價約一千四百萬元。嗣雙方多次協議變更契約內容,最後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協議,約定上開廠房部分價金為四百零五萬元,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九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應附帶將一一○-一四地號土地邊一一○地號內如協議書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在可移轉時,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業經上訴人及永源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斜線部分土地,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移轉之範圍,現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該協議書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西側外緣所繪界址線,與一一○-一四地號土地西側之地籍線並非重疊,且該界址線旁特別註記「水溝外緣三公尺」字樣,並以箭頭符號指向該界址線上,顯係指該界址線距水溝外緣三公尺之意,上訴人所辯該界址線為水溝外緣云云,並非可採。依此測量結果,該協議書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亦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一二公頃),應屬兩造約定移轉之範圍。且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依上開協議書履行,該乙部分土地於可移轉時,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該協議書所明定,自應認兩造就該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別有特約,與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是否尚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未付及其金額若干﹖即無予審酌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該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其擴張請求上訴人辦理該乙部分土地分割登記,俾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兩造就系爭買賣應依七十八年一月九日所訂之協議書履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該協議書第三條僅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可移轉時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約定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否可解為縱令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上訴人仍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尚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憑該協議書之約定,即遽認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未付,恝置不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