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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訴人
賴 香 君
被上訴人
張楊麗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成立協議,約定由伊將所有坐落台南縣大內鄉石城村石子瀨一二二之二一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連同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大內鄉○○段一六一九之六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扣除增值稅、契稅後,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伊已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持上開房地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並已貸得二百三十萬元,扣除伊繳納之契稅三萬零四百二十元,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惟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因興建系爭房屋之包商林錫榮、郭麗玲積欠伊借款無力清償,該包商乃委由吳玉蘭代書將系爭房、地過戶於伊名下。且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登記予伊名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時,伊尚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伊並無授權賴艷晴簽署切結書。切結書上「賴香君」三字並非伊所簽,該簽名乃八十四年四月間,吳玉蘭代書向伊妹賴艷晴佯稱,因非伊本人出面辦理過戶,故需委託授權書等語,遂要求伊妹簽具委託書,當時吳玉蘭持一空白信紙,要求伊妹於該紙左下角簽署伊之姓名、住址,簽署完成後,吳玉蘭佯稱有急事外出,委託書之內容俟其回來再填寫云云。詎吳玉蘭竟擅自填載過戶貸款、款項平分等不實之內容,偽造切結書,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給付貸得款項二分之一,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連同其所有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並自承委請賴艷晴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則因系爭房屋過戶所衍生之相關法律行為,應認上訴人亦已授與賴艷晴代理權。賴艷晴在切結書上簽署「賴香君」及蓋用賴香君印章,即屬合法之代理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依證人即吳玉蘭代書結證:係張文華打電話要伊代寫切結書,並說賴艷晴、包商郭麗玲會到伊處簽切結書。當天下午她們二人看完切結書就影印三份,同意後,賴艷晴簽賴香君名字,郭麗玲沒簽,用她帶來之印章蓋章,住址亦為她所寫,張楊麗娟係伊職員拿去讓她簽名」等語。吳玉蘭代書與兩造無特殊關係,又無不法厚利可得,衡情無甘冒偽造文書以身試法之風險,其證言應屬可信。證人吳劉美雲固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初兩造家屬張文華、賴侯彩雲、賴艷晴曾見面協商,認可能係代書在搞鬼等語。惟因兩造之前未曾謀面,上訴人家屬賴艷晴又否認簽署切結書,而被上訴人之房屋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卻無法取得款項,兩造當時復未請吳玉蘭代書說明,自會認係代書從中欺騙兩造。是吳劉美雲之證詞,尚無法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抗辯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系爭土地為伊名義,而於同年五月一日辦理完竣,伊何能預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即書立切結書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早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即開始辦理,三月底發現錯誤,始於四月十六日協議訂立切結書等語,觀夫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切結書上雖未載明貸款利息如何分擔,但兩造既已就移轉房屋予上訴人辦理貸款,貸款金額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達成協議,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契約應已成立,至於利息如何分擔乃非必要之點,縱未約定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已貸得二百三十萬元,依約扣除契稅三萬零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貸得款項二分之一即一百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本人授權代理人將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本人,而未授權代理人另行與該他人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協議者,縱該設定抵押權之協議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仍難謂該代理人所為之設定抵押權之協議為有權代理。

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授權賴艷晴與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同意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借得款項後由兩造均分一節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自承委請賴艷晴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則因系爭房屋過戶所衍生之相關法律行為應認上訴人亦已授與賴艷晴代理權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誤。又原審謂兩造在八十五年九月之前未曾謀面云云,果真如此則兩造何能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書立切結書﹖被上訴人之家屬張文華又何能於電話中告訴吳玉蘭代書,賴艷晴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前往吳玉蘭處簽署切結書﹖且原審既謂:係張文華告訴吳玉蘭代書代繕切結書之內容,並告訴吳玉蘭代書,賴艷晴將前往簽署切結書;竟又謂:八十五年九月張文華、賴艷晴見面,賴女否認簽署切結書,被上訴人又未取得款項,張、賴二人自會懷疑係吳玉蘭代書從中欺騙兩造云云,前後不無矛盾。再證人吳玉蘭代書證稱:包商郭麗玲未在切結書上簽名,而係蓋用印章、住址亦為其所書寫云云。惟切結書上似無郭麗玲之印文,亦無其住址,則吳玉蘭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依其證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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