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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王 品 心
上訴人
王 彥 博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素 珠
被上訴人
陳 惠 瓊
被上訴人
黃盧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於上訴之備位聲明內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元本息,但該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後已由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且上訴人上述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又不在原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逕行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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