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 上訴人
- 林 正 德
- 訴訟代理人
- 邱 正 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 德 君
- 法定代理人
- 尤 于 方
- 被上訴人
- 李 嘉 輝
李 嘉 慶即
李 家 興即
李 嘉 祿即
李 惠 美即
李 惠 梅即
李 金 枝即
李 東 淑
石李東珠
李 惠 英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七一八、七二八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亡父李阿保無權占用,建有門牌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一巷一七號及一九號房屋,李阿保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基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將七二八號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關於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敗訴確定,茲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伊父李阿保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伊繼承伊父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漏未登載該地上權,伊已積極申請地政機關補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李金福及李金枝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李東發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案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上訴人於該案所以受敗訴之判決乃因系爭房屋係李金福等四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李金福、李東發為部分共有人,無權對該屋為拆除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上訴人僅以該二人為被告,尚有未合所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前開事件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意旨,即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伊父李阿保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伊繼承其權利,應取得該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固未有該地上權登記。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職員於板橋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文斌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言,均未認定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偽造,有鑑定結果通知書及證詞筆錄在卷可稽。且觀之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紙張已發黃破舊,其記載內容為舊格式,其登載之內容如地號一九四、地積○‧二四二公頃、地類第一類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林丙丁等十人等事項,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一致,應認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真正。雖土地登記簿未有前開地上權之登載,為保障權利人之權利,除有證據證明其所表彰之權利確已不存在外,應認係地政機關之登載遺漏,權利人應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聲請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以資救濟。於更正登記前,除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保護之第三人外,於直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自得執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其權利。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係繼承自原共有人林烟柳之權利,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當事人,並非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執該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對系爭第七二八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對第七二八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予以占有使用,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第七二八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七二八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