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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請求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訴人
許永立
上訴人
許裕源
上訴人
許祈福
上訴人
許木金
被上訴人
許清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一六八之五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許鋒泉等三十八人所共有,上訴人許永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二二○二公頃,另上訴人許裕源、許祈福、許木金(下稱許裕源等三人)亦無權占有該地內附圖所示A部分○‧三○三五公頃使用,致伊及許鋒泉等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上訴人許永立將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以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㈡上訴人許裕源等三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伊十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其中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許永立應給付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暨按年以二百四十一元計付損害金,及上訴人許裕源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暨按年以三百三十二元計付損害金,其餘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伊祖先數代即占用迄今並繳交稅金,該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許耀所有,公業管理人許貓生將土地贈與伊祖先,伊本於贈與關係占用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又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耀、管理人許貓生名義,迄至台灣光復止,並無任何處分或變動之記載,且許貓生早於十四年四月七日業已死亡,三十五年七月間土地總登記時,逕登記許貓生為所有人,顯然錯誤,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為許貓生之繼承人,無從依錯誤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許永立應返還附表所示B部分土地並給付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暨按年以二百四十一元計付之損害金;上訴人許裕源等三人應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暨按年以三百三十二元計付之損害金,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其占用附圖A、B部分土地等情亦不爭執,復經第一審法院會同有關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在未經塗銷之前,尚難認其非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人云云,已無足取。且上訴人提及系爭土地歷代祖先即耕作占用並繳稅金等之抗辯,並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分別返還與伊及全體共有人,洵非無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四十八元及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十四分之一,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離公路尚遠,祇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使用價值不高,應認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以獲有相當於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利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之損害金額數,如原判決附表㈡㈢所載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併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固仍不失其效力。惟該登記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而應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者,其因錯誤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人及本於繼承關係而誤登記為所有權之人,自不因該登記錯誤而取得所有權,並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稱:「系爭土地自土地總登記為許貓生伊始即有錯誤,請求向嘉義縣政府調取當時聲請總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以查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貓生取得土地所有權乃屬錯誤之登記」、「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許耀、管理人為許貓生,迄台灣光復止並無任何處分或變動之記載,惟光復後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登記時,竟以許貓生(大正十四年四月七日早已死亡)為總登記所有權人,許貓生何以自管理人身分變為所有權人」各等語,並提出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見一審卷七四-八九頁),又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月十六日八十五嘉竹地一字第二四四八號及第三○五五號函復稱無系爭土地申報總登記之資料云云(見同上卷一二四、一八五頁),則系爭土地所有人於辦理總登記時有無移載錯誤之情形,即待澄清。果爾,能否逕謂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在未經依法塗銷之前,仍有其效力,尚非無疑。究竟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間辦理總登記時有無移載登記錯誤之情形,該登記錯誤是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範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並詳為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經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該土地地目為旱(同上卷一○頁)。乃原審於審度上開不當得利之額數時,竟恝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於不論,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規定以為判定本件不當得利之基準,亦有可議。又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裕源等三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判決任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判命上訴人許裕源連帶給付損害金,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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