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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賴淑芽
被上訴人
鄭昭勝
訴訟代理人
廖黃耀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承租伊所有門牌為台南市○○路○段三五七號房屋,租期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租金前二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為每月五千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付租,至租期屆滿止共積欠五個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又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迄未將該屋交還,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上開房屋,並給付伊欠租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五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伊將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從事代書業務之上訴人之父賴光印辦理抵押借款,詎賴光印竟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出之文書所蓋伊之印章,均屬盜用,伊並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上印文為真正,惟否認係其所為,亦否認曾授權其子鄭錫塗代理為之,則上訴人即應就該印文係被上訴人本人或授與其子鄭錫塗代理其所為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章遭賴光印、賴建州及上訴人盜用(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卷㈡第六一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竟以上訴人未能就上開文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或授權他人代理其所蓋之事實舉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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