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
吳燕雪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德(Ro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李南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半導體廠之採購副理,係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未依法預告,而擅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資遣,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嗣經伊委請律師發函表明拒絕資遣,被上訴人始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延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伊,被上訴人依該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有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期給付工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由於伊母公司之關係企業已分別在愛爾蘭及馬來西亞進行半導體之生產,復積極在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伊半導體廠出現人力過剩現象,伊為配合母公司全球營運策略之調整,不得不進行組織及業務上之相關調整及變更,故有資遣部分員工之必要。由於上開策略之調整,伊半導體廠有關固定資產之採購業務隨之大幅減少,而上訴人擔任採購副理職務,負責半導體廠之固定資產包括機器、設備等之採購工作,無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予安置,伊不得不予以資遣,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將資遣之決定通知上訴人,資遣之生效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半導體廠之採購副理,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生管物管部門之機械設備及廠務事務等採購業務,而所採購者為固定資產及直接物料、間接物料並消耗性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由於母公司之關係企業業已分別在愛爾蘭及馬來西亞進行半導體生產,且積極在中國大陸投資設廠,故被上訴人公司半導體廠出現人力過剩現象,固定資產採購金額逐年減少等情,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書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定資產採購金額之減少表示新採購案減少,採購業務之數量必隨之減少。雖上訴人主張其非僅承辦固定資產之採購,尚有直接及間接物料以及消耗性物品之採購等語。惟固定資產之消耗品或補充零件乃規則性之採購,由採購員處理即可,上訴人至多予以督導,毋需親自執行採購。被上訴人之美國總公司既已在愛爾蘭、馬來西亞及中國大陸分別設立或擬設新半導體廠,自將訂單逐漸轉交該三地新設工廠承製,此外包製造之數量比例將逐年上升。故被上訴人添購新機器設備之需要大幅減少,連帶使得整體採購部門之人員編制逐年減縮,被上訴人半導體廠之採購部門因之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上訴人所負責之主要職務為固定資產採購,與生產線之生產並不直接相關,除有新產品之開發而需購置新機器等外,生產線業務狀況之好壞,不當然影響上訴人之業務狀況。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生產量並未減少,其主辦之業務並未減縮云云,自非可採。按半導體屬高科技產品,所需之機器設備較為精密,故其主要之生產設備皆在歐美先進國家製造,在台灣製造者較少,由被上訴人協助其他地區之分支機構採購機器設備之案件,實不多見,反而是其他各國之分支機構協助被上訴人採購機械設備之情形較多。通常會在台灣採購之固定資產均屬較小型之一般性機器,數量不多。再上訴人所負責之固定資產採購業務目前係由主任工程師陳偉文兼辦,業經陳偉文證述屬實,並有分析報告可按。陳偉文之主要工作係工業工程,既兼辦上訴人原負責之業務,是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所負責之採購業務緊縮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稱精減人事予以業務緊縮等情,應屬可信。況上訴人之專長為固定資產之採購,無任何技術,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無法改調上訴人至生產部門工作,被上訴人確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半導體廠之採購副理,負責固定資產及直接物料、間接物料並消耗物品之採購,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資遣,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惟被上訴人曾主張其係以上訴人有該法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資遣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見一審卷二一頁)。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究係口頭為之?抑係以書面為之?終止之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如何,原審應予查明,俾資判斷被上訴人當時所主張終止之理由是否合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或同法條第四款規定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乃原審未予查明,遽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況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原審以被上訴人半導體廠添購新機器設備之需要大幅減少,半導體廠之採購部門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認屬該條款「業務緊縮」之情形,是否允當,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次查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之關係企業已分別在愛爾蘭及馬來西亞進行半導體生產,且積極在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何以足以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半導體廠出現人力過剩現象及固定資產採購金額逐年減少?固定資產採購金額之減少,何以得認為採購業務之數量必隨之減少?其因果之具體情形如何?原審未詳予論及,遽認被上訴人公司半導體廠出現人力過剩及固定資產採購金額逐年減少,並以推測之詞,謂外包製造之數量比例將逐年上升,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之業務緊縮,其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