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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達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昶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松
被上訴人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所興建坐落台北市○○區○○街「天第」大樓之地下室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未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東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朋公司)承攬,而由東朋公司洽商伊公司為名義簽約人。兩造訂約前,東朋公司與上訴人均同意全部工程款由東朋公司支付。上述未給付之工程款,依東朋公司與訴外人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之協議,亦應由東源公司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惟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實係東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牌」,而由東朋公司總經理張鐵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且工程款係向東朋公司請領等情,業經證人張鐵漢、李嘉幼及邱顯棟結證屬實;又支付工程款之八張支票由被上訴人簽發,係出於稅捐所致,事實上均由東朋公司交付該公司負責人程郁川個人名義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工程款等情,除經張鐵漢證稱屬實外,亦有程郁川簽發之支票九紙可稽(對照表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乃約定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一節,要屬可採。況系爭工程款果無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之約定,而係依合約由被上訴人給付,則於上訴人同意以程郁川名義之支票,換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時,為保障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衡情自應命被上訴人背書,然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且為支付換票以致延期所生之利息,東朋公司亦交付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程郁川支票予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系爭工程既為上訴人向東朋公司承攬,並約定工程款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名義上簽約人,則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又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本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第九三七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合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不但沒有工程款約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之記載,且於第七條載明:「……甲方(被上訴人)應按照上列付款日期,按期約付訖、…工程完成部分甲方得按實付清……」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該合約似未約明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不負契約上之責任,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能否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承攬契約之義務,即非無疑。次查原審以上訴人曾同意以程郁川名義之支票,換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作為系爭工程款約定由東朋公司給付認定之依據。惟查原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八張支票,均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85)世營業部字第○二三四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合金民存字第一七八三號函可憑(見一審卷第六七頁、第八四頁),似無以程郁川名義之支票,換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支票之情事,原審認定上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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