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 上訴人
- 陳林色娥
- 上訴人
- 陳 錦 連
- 上訴人
- 陳 明 誥
- 上訴人
- 陳 秀 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 維 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 國 成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孫 天 麒律師
- 被 上訴 人 陸蔡阿娥
-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否則,其他共同訴訟人既非受判決之人,縱經提起再審之訴之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查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命陳有謀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其利息。嗣陳有謀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上訴人及陳逸松為其繼承人,均屬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陳逸松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屏東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陳逸松,屏東地院未併列陳逸松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未以此為由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而逕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