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 上訴人
- 陳瑞玲
- 被上訴人
- 陳炳煌
- 訴訟代理人
- 蕭介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四○五巷四五弄十號二樓、三樓、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地下層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伊所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茲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倘認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義為贈與或借名登記,伊亦已撤銷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贈與伊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造系爭房屋,兩造間為贈與關係,非信託或借名登記。又系爭房地已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及系爭房屋亦為伊所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置,借用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奇鋒、陳惠玟、陳鏗仁名義登記,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亦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且多次告知上訴人及陳奇鋒等三人,伊隨時可收回系爭房地,上訴人及陳奇峰等三人須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業據證人陳奇鋒、陳惠玟、陳鏗仁證述屬實,兩造就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顯有意思之合致。上訴人辯謂:兩造間為贈與關係等語,為無足採。被上訴人基於親子關係及生意風險,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自始辯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等語,原審竟謂其業已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殊有可議。次查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審並未查明兩造究於何時合意訂立信託契約,遽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得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