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 再抗告人
- 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允恭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塗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查,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訂契約,合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三六一及三六四號土地,為保障伊自資興建之工程款,乃協議由相對人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伊,並約定「上開抵押權之標的遭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強制執行事項時,即屬違約」,伊即得就抵押物拍賣以求償。惟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已遭台新銀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拍賣抵押物執行中,致伊建築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是伊得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以求償等語。然核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等文件,就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證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且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約情事,而謂有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不僅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惟此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裁定意旨:「……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權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再抗告人在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確定存在以前,聲請對上開抵押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由准許。爰將板橋地院准許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