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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再抗告人
詹裕宏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間異議之訴事件,就

書記官之處分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

六年度抗字第三六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抗告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同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事件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於再抗告人,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覆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礙難准許之通知,認為係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書記官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付與,以判決確定為前提,桃園地院對於相對人之上訴是否合法,未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前,難謂桃園地院之判決已確定,其付與再抗告人判決確定證明書,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云云,廢棄桃園地院之裁定。

經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本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是以相對人將前開桃園地院付與再抗告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答覆相對人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非正當,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不同,本應維持。抗告法院未加詳查,遽將之廢棄,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抗告法院之裁定廢棄,由本院自行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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