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 再抗告人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重光
右再抗告人因與葉吳瑞妹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葉吳瑞妹等之被繼承人葉民安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所有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旋分別借取一千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葉民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亡故,所借未償還部分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該院以八十六年拍字第二三三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前開不動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臺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為葉民安,葉民安亡故後,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法相對人對於葉民安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所有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臺北地院依其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拍賣前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自欠允洽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臺北地院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本件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