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 抗告人
- 陳陽靜
- 訴訟代理人
- 張火源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憲統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撤回起訴狀,係被相對人詐欺蓋上指印後,相對人予以偽造完成,自屬不合法,請求續行訴訟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既不否認撤回起訴狀上指印之真正,自應推認撤回起訴狀為真正。又依聲請人狀附存證信函,謂其患有癲癎症,時好時壞,又不識字故被騙蓋上指印云云,惟既係時好好時壞之癲癎症,則該症於發作時固不省人事,但未發作時與常人亦無甚差異,則於發作時當不可能詐騙其蓋指印,於未發作時,又豈能輕易騙以蓋手印,縱如其所言不識字,惟既係兩造訴訟,焉有隨意蓋指印於對造文件之理﹖自難認其撤回起訴狀不實,其聲請即非有理由云云。惟查,不僅抗告人主張其精神狀況有異常人,即相對人於原審亦稱「被上訴人陳陽靜智能較常人不足,雖精神狀態尚非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惟因本身意思判斷能力薄弱,較不健全,致易受周遭他人誘惑影響,而混淆改變其意思決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並有台中縣智字第○六九號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則抗告人之撤回起訴狀係在何種精神狀態下所為,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又原審原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開庭(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背面),屆期未開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調查已到庭之抗告人(見原審卷
㈡第四頁),亦未予置理,嗣並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請求,即嫌率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