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 再抗告人
- 蔣美雪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清立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並無必然之關連。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核發之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號支付命令,已據該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桃園地院以其逾越異議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乃原法院未切實查明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已否逾期,徒以相對人從未設籍桃園縣大園鄉○○村○號,前開桃園地院支付命令記載該址為其住所地,並按該址為送達,顯未遵守專屬管轄之規定,進而認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將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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