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住同右
- 被上訴人
- 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建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清償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訴外人百成視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代理被上訴人錄影帶業務之擔保。百成公司在代理銷售期間之銷售貨款為二千二百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四元,扣除其應得之佣金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元,百成公司已給付二千七百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百成公司獨家代理伊公司於新竹、苗栗地區之錄影帶銷售業務,應負責承銷約定最低數量之錄影帶。如未能達到預定銷售量,仍應依約定之承包數量給付貨款。依百成公司承包之數量計算,百成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扣除百成公司應得之佣金後為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再扣除百成公司以票據清償及以八十年西片超售額抵國片銷售額不足部分,尚有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未清償,自不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年四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訴外人百成公司係被上訴人在竹苗地區銷售錄影帶之代理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八十年度CIC節目一二三套之貨款,乙方(即百成公司)將全部以客票付清,超出之部分按月結清」
;第二條約定「八十年度大聯盟未發行部分,乙方應以每個節目三百三十套,按月結算」;第三條約定「乙方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在約定設定抵押權時,同時約定八十年度CIC節目、及八十年度大聯盟節目貨款之清償辦法,顯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同時擔保CIC及大聯盟節目貨款之清償。且百成公司之前債未償,在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約定設定抵押權之際,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將前債一併納入擔保之範圍而任令前債不獲清償之理。上訴人主張在抵押權設定前發生之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為不可採。依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所訂上開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甲方(指協和公司)答應乙方八十年CIC(西片)超出之金額,可抵大聯盟不足之部分」等語觀之,百成公司既對未發行之大聯盟部分,以每個節目預定三百三十套按月結算,且對未能達到預定銷售套數之大聯盟部分,雙方又同意以較易銷售之西片超出金額以補大聯盟預定套數之不足,顯示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內部間,存有以預定套數為計價標準之承包關係,否則即無庸約定每個節目之預定套數,按實際銷售額計算即可,亦無所謂以「超出金額抵不足部分」之可言。至其節目帶訂購書及加盟店合約書或被上訴人致百成公司函上雖載有「委託當地代理商代收代銷」、「終止簽約、發片代理事宜」等,僅敍明百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外部代理關係而已,尚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百成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交付每張面額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十張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一次交付面額共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七張,於八十年七月廿四日交付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予被上訴人,上開支票總額共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核與被上訴人稱百成公司約定承包數量貨款總額相符,如上訴人所言係以實際向被上訴人進貨數額結算貨款,則於簽約之初尚未開始銷貨前,如何能計算百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金額?上訴人雖稱上開支票係作為保證百成公司給付貨款用之保證票,惟如貨款未為預定,擔保貨款之範圍即未確定,百成公司何以簽發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數額之支票,可見百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銷售貨款已經預定為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作為承包之最低數額。上訴人主張百成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是百成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應按其實際進貨之數量計算云云,洵無足採。故百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承包制之代理關係,則雙方貨款之計算,即非以百成公司之實際進貨量為計算標準而應以承包數量加以計算;亦即百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金額,係於兩者就承包數量達成合意時即已確定,而雙方就承包數量達成合意之時點,既是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則該等承包數量之金額,自是全數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斷不因兩者間之代理發片契約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據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十紙支票,金額合計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本金未逾最高限額,且均為百成公司為清償其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而簽發或背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票載發票日亦均在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存續期內,自應為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抵押權,自屬有據。上開十張支票既未由百成公司取回,自屬仍未清償之部分債務。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對帳時,亦曾提出乙份計算表,證明伊已交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客票,足證上訴人亦承認百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款金額應為三千一百餘萬元,否則豈會以載上開金額之該張計算表與被上訴人對帳?惟查該張計算表上所載之金額,其中僅有二千二百六十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係百成公司為清償錄影帶貨款所給付,其餘之項目或為退票、或為所開支票未蓋印章而退回補章,上訴人均不能證明,確有支付上開款項,是以皆不能計算在清償之內,應認百成公司之貨款債務僅清償二千二百六十萬九千四百十四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認百成公司得以八十年西片超售之額抵國片不足之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元,百成公司尚欠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對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至於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之債權既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審認百成公司在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以前發生之債務仍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無非以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八十年度CIC節目一二三套之貨款,乙方(即百成公司)將全部以客票付清,超出之部分按月結清」;第二條約定「八十年度大聯盟未發行部分,乙方應以每個節目三百三十套,按月結算」;第三條約定「乙方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顯見其在擔保範圍內云云。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該項記載(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如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間所訂之協議書又未作為土地登記簿之附件,則依上開說明,該協議書所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債權部分,似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審遽認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非無可議。究竟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如何?抵押債權已否清償,原審未遑審認明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