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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
崇佑建
法定代理人
王天實
被上訴人
洪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娥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興建坐落於台中市○○路二三七巷之「崇佑貞觀」大樓,向被上訴人購買衛浴設備及材料一批,約定若有剩餘材料,伊得照合約單價退還被上訴人。該大樓完工後,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材料未使用,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收回並退還其價款,竟遭被上訴人所拒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交貨完畢,約定保固期間一年,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縱有剩餘材料,亦應在保固期間內退還;且系爭材料並非成套或成組,多數已開封使用,並有瑕疵,上訴人不得要求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款僅約定:「剩餘材料,甲方(即上訴人)得照合約單價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款項則由保留款扣抵,若保留款不足時,由乙方補足退還甲方。」等語,就退還之時期、方式及可否退還不成套、組或有瑕疵之材料,未予約定,且系爭買賣並無保留款,亦無從據以認定退貨之時期。惟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就其出售之衛浴設備材料應負一年之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如未主張該材料有瑕疵,期滿後原則上即不得再為主張,雙方因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隨之終了,被上訴人因而可信上訴人將不再對其有何主張或請求,如許上訴人嗣後再為退還剩餘材料之主張,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難認非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其保固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剩餘材料及補足應退還之款項,有郵局存證信函可稽,已逾保固期限一年五月餘,依上說明,其行使退還剩餘材料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正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工,伊於八十四年六月盤點系爭剩餘材料,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黃啟宏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出具價格單予伊云云。惟證人黃啟宏證稱:伊開列上開價格單予上訴人,係供其做材料成本分析之用,兩造並無退貨之問題等語。系爭大樓浴廁工程依常理應先於大樓工程完工,上訴人無待大樓整體工程完工始能盤點剩餘材料之理;且其縱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通知被上訴人退還系爭剩餘材料,亦已逾上開保固期間而不得主張。又衛浴設備如款式過於陳舊、外表有瑕疵或未為整體搭配,均將影響其價值。縱認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間經過後,仍可退還系爭剩餘材料,依誠信原則,亦應於未有影響其價值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查如附表編號三之馬桶,其馬桶蓋有燒斑痕,底座後半部有缺角,編號五臉盆底部接排水管處有缺角,另浴缸有銹蝕現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系爭剩餘材料部分有瑕疵或已開封,且已失整套、整組之完整性,並失其品質及價值,如退還被上訴人即難以原價出售。上訴人將之退還被上訴人並請求返還貨款,有違誠信,為權利之濫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得將剩餘材料照合約單價退還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其退還之期限,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開約定與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之貨品保固期間,並無關聯,倘無其他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能否僅以上訴人退還系爭剩餘材料已逾保固期間,即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自滋疑義。次查系爭剩餘材料僅部分有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餘無瑕疵成組成套部分,何以已失其原有之價值,難再以原價出售,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就該部分剩餘材料亦不得退還,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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