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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惠心律師
被上訴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江寧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伊前身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簽訂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第六標(三峽溪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承建及養護。高公局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由伊概括承受。伊簽發開工通知後,因徵購用地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失及延展工期,經伊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即系爭合約所稱工程司(下稱工程司)核准延展工期,並就施工期間工料價格之上漲補貼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依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8‧4⑺規定,視為對被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被上訴人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自應認工程司對於因工程延期所致損失之補償,有最後決定權,依一般規範5‧⑴規定,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提供所需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致其遭受損失為由,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伊增加工程款及賠償損害,且未依一般規範5‧規定踐行前置程序,另追加情事變更標的,經仲裁協會以八十二年商仲業麟字第三五二號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其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且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等情。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高公局未能依約提供施工所需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致伊遭受鉅額損失,依一般規範5‧6⑵規定,伊得請求調整合約金額,並非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自可提付仲裁。又情事變更原則乃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依職權適用之法律原則,非屬請支仲裁之標的,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仲裁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範圍自里程32K+550至33K+300,主要工程內容係新建八線道高速公路及該工程範圍內台三線省道改線,主要構造物在高速公路主路部分包括三峽溪河川橋及台三線穿越橋,在台三線省道改線部分則包括原有媽祖田橋拓建。高公局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開工通知,因徵購用地困難,未能及時提供施工所需之土地,致系爭工程三峽溪橋部分延至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三線穿越橋部分延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得正式施工。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及賠償損害,經工程司核定延長工期八百十八天補償三百六十萬零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並依行政院頒佈實施之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方案辦法,就施工期間工料價格上漲,補貼被上訴人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復依一般規範5‧6⑵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調整合約金額及賠償損害,經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有系爭合約及仲裁判斷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依一般規範5‧⑴規定,兩造因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如係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不得訴諸仲裁;被上訴人因高公局提供用地延誤,申請延長工期,既經工程司核定,依一般規範8‧4⑹⑺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再對延長工期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自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非屬仲裁契約之標的云云。但查一般規範5‧⑴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係指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此由一般規範1‧0⑸、5‧3⑵、5‧⑵規定觀之,可知工程司係以專家身分負責核定、監督工程施工,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由工程司決定止爭,至於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即非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一般規範8‧4⑹b雖規定工程司對於延長工期日數有決定權,惟就承包商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並未規定工程司應予核定且具決定權;一般規範8‧4⑺規定:如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應視為對承包商所受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補償等語,則係關於擬制其實體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認承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損害,亦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參以一般規範5‧6⑴規定:高公局於簽發開工通知後,應配合經核准之施工計劃提供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及工地使用權。5‧6⑵規定:若高公局未能按本條款授予使用權,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時,則合約金額及工期得分別按4‧5合約變更之條款予以適當調整。是高公局簽發開工通知後,如不能如期取得土地或工地使用權,因而致被上訴人延誤開工或遭受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開工後即不可能發生延誤開工之情形,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亞發(七九)總工字第一九六號函,就系爭工程全部因用地延誤致其所受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交工局七九工字第一一○七四號函覆,略以:貴公司承辦本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六標三峽溪橋工程,以用地延誤要求賠償損失乙案,請依據合約一般規範5‧6工地使用權並參照5‧承包商損害之求償有關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足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用地延誤所致損失,並未將台三線穿越橋部分排除適用一般規範5‧6及5‧之規定。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前,上訴人亦未爭執本件爭議係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不得提付仲裁,兩造並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請其依據一般規範5‧6工地使用權、5‧承包商損害之求償及5‧⑴規定程序辦理,並函稱:伊將依一般規範5‧⑸規定,工程司應將其決定,以書面呈報國工局,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辦理等語,有各該函件可憑,益徵系爭爭議並非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被上訴人自得提付仲裁。末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不能因其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係專屬法院之職權,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既已踐行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兩造之爭議,尚難認其未依一般規範5‧規定踐行前置程序,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及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審以一般規範8‧4⑹⑺並無規定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之損害,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因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得依一般規範5‧6⑵、5‧、之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及提付仲裁,並未違反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亦無矛盾。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之拘束。次查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因請求系爭損害賠償之爭議,既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縱其未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其於仲裁程序中已為此主張,則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予以斟酌,解決兩造之爭議,尚難認有違背仲裁契約,或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上是否妥適,係屬另一問題,要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予撤銷無涉。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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