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福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信託契約,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第三五○-一號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第二六三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八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詎乙○○竟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伊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乙○○違背管理系爭房地之任務,伊與乙○○間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乙○○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已終止,伊得請求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甲○○應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乙○○應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主張倘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真正,則乙○○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乙○○給付伊一千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實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粘國西,粘國西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為該房地合法之所有人,有權出售該房地及受領甲○○交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甲○○亦以:伊係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正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財產,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予乙○○,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甲○○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上訴人所主張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粘國西,乙○○非該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為自認,乙○○顯不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粘國西為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其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乙○○自因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與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訂金一百萬元;以訴外人張國萍所交付,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五百萬元;以自己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轉帳五百萬元予乙○○,支付尾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銀埔營字第五○八四號函、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可證,並經證人張國萍證述屬實。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乙○○與甲○○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無足取,其訴請確認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甲○○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有據。而乙○○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有未合。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乙○○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其收受甲○○給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一百萬元,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一千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原審既認定乙○○不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則乙○○與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果爾,乙○○似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收受甲○○給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一百萬元,是否不構成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遽以前揭理由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自無從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