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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省婦女會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五日以伊母季谷素芳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六年期壽險、團體一年期壽險及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指定伊父即季谷素芳之夫季功謨為受益人。嗣季功謨雖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季谷素芳刺殺身亡,而不得以受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然該保險金仍應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伊及訴外人季小娟、季正杰、季小蕾等四人共同繼承。乃被上訴人竟藉詞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亡,僅返還部分責任準備金,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伊已獲得上開共同繼承人之同意,自可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元,其中超過七十七萬七千一百元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

況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除外條款約定,受益人季功謨故意殺害被保險人季谷素芳,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伊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季功謨既故意將被保險人季谷素芳刺殺身亡,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可稽,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內容,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該約定經核並不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且可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自屬有效。上訴人雖謂: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於死亡,僅該受益人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保險人並非當然免責,該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云云,惟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已明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顯見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三九一八九六號函示:「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指定一人,該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喪失保險金額請求權,依保險法立法意旨宜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視同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均不足取。而系爭保險契約,又係以被保險人季谷素芳之夫季功謨為唯一受益人,並非有多數之受益人,故於受益人季功謨刺殺被保險人季谷素芳後,應不生尚有其他受益人未喪失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問題,自不得將該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季谷素芳之遺產,由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七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對照同條第三項所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不同用語觀之,該第一項前段應僅在於剝奪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非為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責任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內容,似已違反法律之規定,任意以契約擴張被上訴人之免責範圍,是否為法之所許﹖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嫌率斷。倘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責任,尚不因唯一之受益人季功謨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喪失而免除,則於系爭保險契約未再約定另有其他受益人,保險法中又漏未就究應由何人繼受該保險金請求權之情形下,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意旨,是否不能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季谷素芳即上訴人一方之解釋﹖前揭財政部之函示,是否確悖於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苟受益人季功謨或被保險人季谷素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皆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其結果無異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責任,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意﹖原審未進一步究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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