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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相對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相對人既為時效抗辯,原法院以裁定將高雄地院准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高雄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與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不同之事件,其聲請之法定原因要件並不相同,且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強制執行時係不同之執行名義,各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本件再抗告人縱得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以實行其抵押權,然再抗告人能否以本票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仍須視其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是否予以准許而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