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張勝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張雨生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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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以本案訴訟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而主張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者,須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認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時,始得為之。查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及同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黃楓之遺產,應由伊與再抗告人及張德生、黃成土、黃金鐘等五人共同繼承,再抗告人竟將之辦理繼承登記在其名下,已損及伊之權利。近聞再抗告人擬處分系爭土地,為恐日後難於強制執行,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二三○號),並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判命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中之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板橋地院以系爭土地應由兩造與訴外人張德生、黃成土、黃金鐘等五人共同繼承,係屬公同共有,相對人僅得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因認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中之五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無據,爰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另行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未繳足裁判費,經板橋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按上開裁判均未否認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相對人即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尚難謂命假處分之情事因此已有變更。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則其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難認為有理由。板橋地院未遑注意及此,遽以裁定將上開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自有未洽。原裁定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該板橋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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