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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蘇茂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再抗告人
楊明昇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鎖信耀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該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縱因執票人執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該其他債權人殊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要無提起抗告之餘地。至執票人如提出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應受分配之權益是否受不利之影響,乃得否另依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從而,本件原法院謂再抗告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對該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而將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茲再抗告人竟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首開說明,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茂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