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 再抗告人
- 楊明昇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鎖信耀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該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縱因執票人執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該其他債權人殊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要無提起抗告之餘地。至執票人如提出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應受分配之權益是否受不利之影響,乃得否另依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從而,本件原法院謂再抗告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對該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而將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茲再抗告人竟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首開說明,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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