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 再抗告人
- 薛 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茂聰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就登記為相對人林茂聰所有之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以其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並經占有使用,相對人竟與該公司串通侵害其債權,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對相對人就上開房屋為假處分裁定,經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上開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就上述擔保金額部分,以:系爭房屋相對人係以四百萬元之價向訴外人林茂雄所購得,該房屋經鑑價結果市值達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不祇台北地院所酌定之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台北地院就擔保金之酌定顯未就相對人因上述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予以審究,尚有未合,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准許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提高為一百五十五萬元(准許假處分裁定部分另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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