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 再抗告人
- 保證責任桃園巿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徐振興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志誠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吳毓燕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九八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吳毓燕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吳毓燕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志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及建號八九九號建物等其他不動產暨動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再抗告人認附表房地債務人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與相對人吳毓燕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具狀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該法院對附表所示房地疏未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將該附表房地與其他建號八九九號建物等不動產合併拍賣,由再抗告人得標拍定,後桃園地院發現上情,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裁定撤銷該院就附表所示房地由再抗告人得標之執行處分,相對人吳毓燕對之聲明異議,桃園地院以附表所示房地部分之強制執行既經再抗告人撤回聲請在先,依法不得再續行任何之執行處分,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投標即屬廢標,該拍賣程序業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吳毓燕之聲明異議。相對人吳毓燕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固以再抗告人對附表所示房地係依法院所定投標條件參加投標而獲得拍定,買賣契約已因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不得作為廢標云云,將桃園地院上開駁回相對人吳毓燕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惟查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房地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具狀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該聲請狀可稽(見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三號卷㈠五二、五三頁)。則該撤回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應不得再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桃園地院本此見解將上開再抗告人得標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將桃園地院裁定遽予廢棄,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吳毓燕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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