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 抗告人
- 陳春明
陳廷蒼(即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孟杰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查本件「祭祀公業陳尚」之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固為原法院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所認定,然相對人於起訴時其派下權比例究竟若干?原法院並未說明訟爭派下權之比例如何計算,即謂相對人之派下權比例為百分之一,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並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四十五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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