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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茂秋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
黃蕭騰妹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陳英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未認為不當,而係以擴張聲明或其他事由聲明不服,即非法之所許。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工作薪資損失七百九十八萬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聲明不服,然該金額究屬抗告人請求之殯葬費、工作薪資損失或精神慰撫金之那一部分,如何計算,並未表明,原審乃通知其補提上訴理由狀,詎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準備書狀),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竟另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且於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時,表明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並不爭執,係對扶養費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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