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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庚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錦福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三六、四二、三九、四一、四三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四四、四
七、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號,其中三六、四二號地目為田、餘三筆地目為林)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溫金蘭耕作,並向新竹縣竹北鄉公所(後改隸為新豐鄉)申請列為台灣省新竹縣新豐鄉松字第一四○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該租約由張錦福與溫金蘭向新豐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嗣張錦福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始由伊繼承為該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惟上開三九、四一、四三號林地三筆(下稱系爭林地),並非屬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農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佃要件不符。又系爭林地雙方迄未約定任何栽種農作物之租谷,不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及上開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復在其中部分林地上種植水稻,破壞地貌,有違兩造租約之約定。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並先後向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未獲成立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林地自上開私有耕地租約中予以剔除,並將系爭林地回復原狀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林地係供耕作及耕地擋風圍界之用,應仍屬耕地租佃之範圍,其地目為林應與該土地事實上作為耕作使用無關。伊與乃父溫金蘭已繳租四、五十年,從未積欠地租,且依約從事農耕使用,並無任何損害土地之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定之耕地租佃,應指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亦即以自任耕作或漁牧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故當事人一方租耕他方之土地,而種植一般農作物者,自仍應認係耕地租佃,要與該土地之地目無關(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前手張錦福、溫金蘭所訂定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經雙方換約多次,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此有兩造不爭之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及新豐鄉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足稽,該調查表復指明系爭林地與其餘田地二筆係供農耕使用無誤,即依該私有耕地租約及申請書等文件觀之,更明示將系爭林地列為租佃之範圍,足見本件土地使用契約為耕地租佃,初不因系爭林地地目為林而有影響。上訴人謂系爭林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有未合。且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第一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條)租額部分約定「計實物三五三四台斤」,該租約租賃土地五筆其租額欄既未記明各筆土地之租額,僅於總結欄載明租額實物計三五三四台斤,依社會通常觀念,自應認該土地五筆之年地租總額為上述稻谷三五三四台斤。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繳三五三四台斤之稻谷為其餘另田地二筆之地租,並認系爭林地地租分文未付,應無租佃關係一節,即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在部分系爭林地上種植水稻,業經勘驗現場結果,對當地水流及風向均不生影響,上訴人亦自認地形並無變更屬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損害土地地貌為由終止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仍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林地自上開私有耕地租約中剔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耕作之土地三筆為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則兩造間對系爭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況兩造就系爭林地所訂定之租約,縱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民法仍就「普通租賃」設有規定。究竟本件有無上開民法普通租賃規定之適用﹖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詳為推究,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系爭林地已經上訴人丁○○、乙○○、甲○○、戊○○、丙○○五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登記,上訴人己○○○並非共有人,有系爭林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一審卷八二-九二頁)。則其得否與其他上訴人共同以出租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不無疑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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