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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乙○○○即黃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丙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丁 ○
被上訴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 盛 褔
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八(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生前於四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號(重測前為同區○○段二二八之一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蔬菜等農作物,均按時繳交租金。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片面通知黃八終止上開耕地租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為黃八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又縱認被上訴人依法得終止該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八生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於六十七、八年間不自任耕作,任系爭土地荒蕪、雜草叢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原訂租約向後無效。且雙方復無另立新租約之合意,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八生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黃八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繳納租金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上究生長何種農作物,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於六十八年七月三日就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為空中攝影,製有編號P二二二、P二二四航空照片二紙,經囑託該所鑑定,經判讀結果為:「在人工種植之農作物與果樹間,有蔓生之雜草」等語,有航測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農測調字第九六三號函及航空照片可稽,並經鑑定證人陳逸彥到場判讀證稱:「除標示IⅡⅢⅣⅤ外,其他均為(甘薯菜),Ⅳ部分為蕃石榴,Ⅴ部分為高莖作物,我有用紅筆註記。其他部分是雜草,高約一‧五公尺,參雜(差)不齊,像蘆葦、芒草之類(天然的),是天然長成的。」、「(草地與細草地)以草的高度來判斷。如果是芒草,一看就知道。」、「雜草就是自然而生,高度參雜(差)不齊,本件我有百分之八十確定(判定),萬一即使有作物,雜草也比作物高,高度不齊。因雜草長的很快,如要長到一‧五公尺,可能雜草要長一年左右就會有一‧五公尺。」、「由航照圖上土地及植物的顏色有深有淺來判讀,系爭土地上應有芭樂樹、絲瓜、葉菜類等人工種植之植物,以及荒廢的土地上有長雜草,植物也有高有低,圖上顏色淺的是雜草,顏色深的應為爬藤類植物(如瓜類)、樹灌密集的作物。草的高度高於剛栽種之芭樂樹,有的草的高度高於人的高度。」

各云云足稽。又按蘆葦、芒草在通常環境下,長高至一‧五公尺,約需一年之時間,亦經國立台灣大學植物學系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復函可查。茲系爭土地上既有相當於人之高度之雜草,則黃八自航照前一年起即有廢耕部分耕地之情形,應可採信。且參照第一審判決所附關於黃八承租耕作之土地測量圖及鑑定證人陳逸彥在航照圖影本上關於廢耕位置之註記,黃八當時不自任耕作之土地面積超過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所辯:黃八於六十七、八年間即有部分耕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堪予採信。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八係於六十七、八年間不自任耕作,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能認此種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仍有修正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而得排除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適用。則黃八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於六十七、八年間自黃八不自任耕作時,即已向後失其效力。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致函黃八,承認黃八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至少係承認於黃八不自任耕作後另與之訂立新耕地租賃契約云云,然查黃八於六十七、八年間不自任耕作之後,雖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六十七、八年度之租金,然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陸續向法院提存七十年至七十六年之租金,又於七十七年間提存補繳七十年至七十六年不足之租金,固有存證信函、提存書可稽,惟查黃八與被上訴人間就租金之計算並無協議,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八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有意思表示合致情形,難認有成立新租賃契約。黃八與被上訴人間之原耕地租約,既已因黃八不自任耕作,於六十七、八年間即向後失其效力,雙方復無另訂新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又黃八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因黃八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不發生終止租約之問題,自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五條、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其備位之訴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增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定第四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本件即認黃八於六十七、八年間有「廢耕」部分系爭耕地之情事,如僅係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別無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意義有間,原審遽以上訴人「廢耕」部分系爭耕地為「不自任耕作」等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尚欠妥洽。究竟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抑或「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

之情形,攸關本件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欠允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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