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冠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洋機
- 被上訴人
- 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靖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九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租用高雄市○○○路一一七號屋頂,設置「美大利樂鍋」電動霓虹廣告媒體,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第一年之後半年以後,改每季一付。詎上訴人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通知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不再續租,片面終止租約,且僅給付租金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雖伊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仍執意不履行契約繳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外廣告媒體租用合約書、支付租金一覽表、兩造交涉函件、電費交涉函為證。經查,兩造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租期定為五年,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租期中無論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停租」,第九條又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合約所定義務,如未能依約履行,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負責賠償對方因終止本合約所產生之一切損失。」足見上訴人並無權任意終止租約。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雖謂:「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而上訴人於前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雖稱:「金順發若有因此受損,本公司願與其洽商……」,然被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終止,且當時損害若干無法計算,並未洽妥,而上訴人迄未接受對造損害賠償金額,亦未實際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上開判例所示「願認賠償損失」有間,是尚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即認為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始將租賃標的物另行出租與第三人寶成建設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即已默示同意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請求租金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即無不合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查,兩造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合約所定義務,如未能依約履行,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負責賠償對方因終止本合約所產生之一切損失。」。另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有:「金順發若有因此受損,本公司願與其洽商……」云云之內容,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如果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願認賠償損失之表示,依上開判例要旨,是否不許上訴人終止租約﹖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細心斟酌審認,遽以上訴人未願認賠償損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