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 上訴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亨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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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就伊所有坐落宜蘭市○○路三十號、三十之一號房屋及其裝修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在保險期間內因火災所致之毀損滅失,由上訴人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上開房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發生火災,伊共計損失一千二百零五萬九千元,迄未獲理賠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不屬伊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由承租人吳燦龍出資裝修之設備,並無保險利益,伊對於上開部分之損失均不負賠償之責;又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以同一標的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投保六百萬元之火災保險,應依複保險按比例分擔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火災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火災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所具火災保險要保書及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火災保險單,均未記載承保房屋之面積,參照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亦屬系爭保險標的之範圍,尚非無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燦龍經營錄影帶及MTV視聽中心使用,上訴人因而提高保費,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之裝修,其中如林平昇建築師鑑估項目明細所示
⑴固定設備:含地毯、木板地板、櫃台、碟影片架、圓沙發、壁櫃、錄影帶架、牆壁夾板外貼泡棉壁紙、隔間隔音板外貼泡棉壁紙、天花板夾板外貼泡棉壁紙、店面柱及橫框、玻璃,⑶電器照明設備:含視聽小燈、一樓主燈、走道吊燈、中型吊燈、線路開關、霓虹招牌兩項,皆定著於系爭房屋,因附合成為房屋之附屬物,被上訴人自有保險利益。四樓及四樓增建部分(實為三樓),並未出租予吳燦龍,其固定設備、傢俱設備、電氣設備及空調系統等裝修工程,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有保險利益。至於吳燦龍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即一層及夾層)及三樓(即二層)部分,其裝修傢俱設備:視聽沙發、候客沙發、電視架、視聽茶桌、候客茶桌、空調系統等項,均係吳燦龍所設置,隨時可搬移或拆除,未定著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之自無保險利益,此部分損失應予剔除。系爭保險事故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致保險標的物毀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賠償金。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要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損失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準。
系爭房屋損壞情形,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林平昇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⑴一、二樓(應為一樓及夾層)部分:一百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⑵三樓(應為二樓)部分: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⑶三樓(應為二樓)加蓋部分: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⑷四樓(應為屋頂突出物)部分: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元⑸四樓(應為房屋頂樓)加蓋部分: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另房屋裝修費用:⑴一、二樓部分: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⑵三樓及三樓加蓋部分: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⑶四樓及四樓加蓋部分: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一樓地坪舖地磚費用三萬七千三百元,有火災損壞鑑估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可稽。上開鑑定已區分不同之毀損程度分別計算損失,並無脫漏,自屬可採。惟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興建完成,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火災發生時,共使用五年,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失金額計算之標準時,應扣除其折舊。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建造,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六十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為千分之十七,扣除折舊後,系爭房屋於損失時之價值為二百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六元。關於裝修部分,上開鑑估報告並未計算折舊,經林平昇補充鑑定另行製作鑑估補充報告書,雖未列「稅捐及管理費」及「其他(零星工程)」之金額,惟上開費用依次係以各樓層修復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計算,上開補充鑑定報告中各樓層之修復費用已扣減折舊,自可以之為計算基準,核計被上訴人就一、二樓裝修工程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三樓部分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四樓部分(加計漏列之空調)為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合計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分別向上訴人及第一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各為六百萬元,且為善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僅須與第一公司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分擔賠償之責。系爭房屋關於建物修復費用實際受損金額為二百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應賠償二分之一即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加計裝修工程部分之損害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超過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
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其中部分係以輕鋼架或鐵皮屋頂建造(見上開鑑估報告書第三、十五、三七、四一、四三頁),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系爭房屋全部為鋼筋混凝土造,並依此核計其折舊,已有疏略。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由承租人吳燦龍裝潢之地毯、木板地板、櫃台、碟影片架、圓沙發、壁櫃、錄影帶架、視聽小燈、一樓主燈、走道吊燈、中型吊燈、線路開關、霓虹招牌等設備,並未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亦未與系爭房屋結合為一物,並未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無附合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一頁背面、三二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認上開設備係定著於系爭房屋,因附合成為房屋之附屬物,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保險承保之房屋裝修,係指附著於房屋內外之裝潢修飾及設備而言,有財政部核准實施火災保險費率規章第一章第四節第十一目規定可稽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二八頁背面、一三五頁)。原審就系爭房屋四樓及四樓加蓋部分內之各項設備,是否係附著於系爭房屋之裝潢修飾或設備,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其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即認係屬系爭保險之標的物,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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