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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
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廷棟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門縣農會及金門瓦斯聯合配送處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委託上訴人以其所屬大盈輪將六十五只瓦斯槽由高雄運至金門,上訴人明知將受託承運之貨物裝載於甲板上會導致重心提高,貨物搖擺程度亦高於貨倉內之貨物,故應加強甲板上之貨物與船體間之連結,尤應加強綑綁之繩索,使其具有承受航行危險之堪載能力,然上訴人疏於注意,未盡貨物裝載、搬移、堆存之必要注意義務,致其中九只瓦斯槽於航行途中落海,上訴人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為本件託運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分別賠付被保險人即金門縣農會、金門瓦斯聯合配送處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四十七萬五千元,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三萬五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承運瓦斯槽六十五只,因屬危險品,依航運習慣應裝載於甲板上,伊以堅固鋼索將瓦斯槽綑綁於甲板上,已盡貨物裝載、搬移、堆存之必要注意義務。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航行中遭遇十級陣風吹襲,致船體傾斜,瓦斯槽移動,鋼索斷裂所致,惟六十五只瓦斯槽僅九只落海滅失,足見伊對於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等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伊所屬大盈輪係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船舶,具有堪載適航能力,本件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則託運貨物之保險人(按係被保險人之誤載)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供讓與,被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託運人金門縣農會及金門瓦斯聯合配送處委託上訴人以其所屬大盈輪運送六十五只瓦斯槽,於運送途中,因遭遇海上事故,綑綁鋼索斷裂,致九只瓦斯槽落海,被上訴人為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託運人保險金共計八十三萬五千元,並受讓被保險人即上開託運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船舶海事報告書、貨物損害報告書、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款(原判決誤載為第十三款)所規定,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已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主張免責。瓦斯槽係屬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所稱之危險品,為安全起見,法令及航運習慣上將之放置在甲板上一節,業經證人藍喜亮、張焰彬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抗辯其將本件瓦斯槽放置甲板上,係依法令及航運習慣,應可採信。依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觀測紀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時為陰天,北風,平均風速每秒九點八公尺(五級),陣風每秒二十點四公尺(八級),六時為北風,平均風速每秒八點四公尺(五級),東吉島氣象站觀測紀錄,同日五時為陰時多雲,北風,平均風速每秒十九公尺(八級),陣風每秒二十七點二公尺(十級);又依澎湖氣象站所測八十五年中,較上開日時陣風為強之情形,並非少見,甚有陣風每秒高達二十七點四公尺(十級)之情形,且同年四月二十日每秒陣風高達二十五點二公尺(十級),隔日即同月二十一日陣風亦高達每秒二十三點五公尺(九級),東吉島氣象站所測八十五年中,較上開日時所測得之陣風風速為強之情形亦屬經常,甚有陣風每秒高達三十四點九公尺(十二級)之情形,且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三日均曾出現陣風高達每秒二十九公尺(十一級)、三十公尺(十一級)、二十九點二公尺(十一級)之紀錄等情,有中央氣象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函及所附澎湖氣象站及東吉島氣象站所測八十五年極大陣風表可按。且依大盈輪船長即證人藍喜亮出具之貨物損害報告書記載,大盈輪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移泊至高雄一港口錨地下錨,下午六時氣象報告,台灣海峽同月二十二日東北風降為六至七級,陣風九級,該輪決定該二十一日二十時開航。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運送經驗中,此次風力並非最強,以前亦曾碰過比此次還強之風,但未出事,此次出航前對於航程上可能出現之天候及風浪等完全了解,伊出航係認為無危險性云云。足證上訴人發航前,對於航行途中遭遇九級陣風,為其預料之事,參之上訴人自承其航行高雄、金門航線已有數年,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次航行途中出現並未逾越該年度十二級最大陣風之十級陣風,仍屬其可預見,故屬運送人開航前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之危險,即非不可抗力,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遭遇十級陣風之意外事故,為不可抗力云云,非可採取。按船舶有無堪載能力,係屬事實問題,應以船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載貨物之能力為必要,航政主管機關之定期檢查,僅屬航政之行政手續,縱使檢查合格,尚不得據以認定船舶之堪載能力絕無問題,是依法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所屬大盈輪之性能及結構均經航政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並持有各項證書,其航行路線亦經報奉交通部核定有案,抗辯其船舶之適航性無缺失,亦無足取。查本件瓦斯槽屬圓筒形,下面有支柱,無法疊放,只能平放在甲板上,以由甲板一端以鋼索拉到甲板上之另一端之方式加以固定綑綁,因貨物有重量,利用鋼索綑綁貨物使之與船身結合,需注意綑綁妥適,蓋若綑綁未鬆動,貨物本身搖動力不大,不至造成鋼索本身受衝擊,若綑綁有鬆動,貨物本身搖動力增大,對鋼索造成之衝擊力大,鋼索會因吃力太重而斷裂,甲板上之貨物即會掉入海中等情,亦據證人藍喜亮證述詳實。足見利用鋼索綑綁甲板上之貨物使之與船身結合時,需注意綑綁妥適,以免造成鬆動致貨物本身搖動力增大,而對鋼索造成大衝擊力,致鋼索因吃力太重而斷裂,始屬已盡注意義務。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既能預見航行途中可能遭遇十級之陣風,若船身以迎風方式(垂直方向)行駛無法到達目的地,需採取船身與風向略有角度之橫風(或稱偏風)方向行駛,如此會造成船身之搖擺,則上訴人於其船舶發航前,尤應就船舶之適航性及船舶甲板上貨物之裝載為注意,因貨物裝載在甲板上,重心較高,船舶定傾中心改變,搖擺程度較艙內貨物嚴重,甲板貨物間或貨物與船體間,應緊密連結,貨物之外周更須加強綑綁,使其具有承受十級陣風之堪載能力,始屬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而綑綁本件瓦斯槽鋼索斷裂原因,據證人藍喜亮證稱係因風力吹襲導致貨物搖晃,而造成綑綁鬆動所致。顯見上訴人雖預見風浪,卻仍疏於對本件瓦斯槽之綑綁加強防範,致綑綁鬆動,造成貨物搖晃加大,導致綑綁因吃力太重而斷裂,致九只瓦斯槽因搖晃而落入海中,此項結果既可預期又可事先防患卻未能防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其責,自非無據。上訴人徒以鋼索直徑為十八MM,每支拉斷負荷重為十九點一噸至二十二點三噸,約為每排所裝載瓦斯槽總重量之三倍云云,辯稱其對本件瓦斯槽之運送無過失,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既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託運之瓦斯槽,金門縣農會購買每只單價為九萬元,有四只落海滅失,損失金額為三十六萬元,金門瓦斯聯合配送處購買每只單價為九萬六千元,有五只落海,損失金額為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賠付金門縣農會三十六萬元、金門瓦斯聯合配送處四十七萬五千元,均未超過保險標的之價額,從而其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後,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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