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鉅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泓 被 上訴 人 啟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