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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丁○○

        己○○

        庚○○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第五項所示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原一○八之四、一○八之五地號(重測改為一二一七地號,嗣分割增加一二一七之一地號)、一○九之九地號(重測改為一三六○地號,嗣分割增加一三六○之一至一三六○之六地號)、一○九之七地號(重測改為一四七六地號,嗣分割增加一四七六之一、一四七六之二地號)、一○三地號(重測改為一五二四地號,嗣分割增加一五二四之一至一五二四之九地號),及一○五一之一地號(重測改為一五五○地號,嗣分割增加一五五○之一至一五五○之三地號,此即主文所指原判決附表一第五項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瑞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六年,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陳瑞統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上訴人為陳瑞統之法定繼承人,有私有耕地租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按耕地租約在期限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除一二一七地號外之其餘二十五筆土地業經分別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商業區、停車場及機關用地,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桃縣工都字一四九三○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桃縣工都字一一一四四號簡便行文表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該二十五筆土地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處時,表示終止租約,於本件訴訟中並以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核屬無據。第一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因而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第五項所示即一五五○至一五五三地號部分)查關於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部分,原審認定屬於三七五租約承租之範圍,嗣經編定為住宅區等,被上訴人因而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惟上開法條所規範者,均為耕地,而依被上訴人自陳,此部分土地原即為建地(見一審卷八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五二一號卷四一頁),則何以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未見原審有所說明,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除廢棄部分外,原審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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