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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周敏財、楊振壽等七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上建號第四四七七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所示建物)、第五號(D建物),及第一八一○號(E、F建物)三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周敏熱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周長泰(周敏熱之父)、周榮福(周敏熱之叔)之同意所建造,其中如附圖所示D、E、F建物經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訴外人周敏熱因繼承關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周敏熱因債務關係,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新竹地院拍賣,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則由伊拍定取得,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同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基地所有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經新竹地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號四四七七號、五號、一八一○號三棟房屋所有權,其中建號四四七七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依法為原始起造人周敏熱所有,建號第五號及第一八一○號房屋則先後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七十年一月十六日經登記為訴外人周敏熱所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起造人周敏熱於起造當時應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此復可由七十八年間周敏熱會同土地所有人周長泰共同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足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可採信。又查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號土地原為周長泰、周榮福共有,於七十年九月分割為第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三一七之二、三一七之三等四筆土地,其中系爭三棟房屋坐落之第三一七號土地分歸周長泰一人所有,周長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妻周月里、子周敏熱、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周敏財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嗣周月里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楊振壽,八十四年間,周敏熱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三棟建物,遭法院拍賣,土地應有部分由周敏達、周敏郎、周敏財,楊振壽四人拍定,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楊振壽再將其拍賣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出售予本件上訴人,建物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三人拍定,則在新竹地院拍賣系爭房地之前,周敏熱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基於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不盡相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本件訴外人周敏熱所有之系爭三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於房屋興建之初既經原土地所有人周長泰之同意提供周敏熱使用,且於拍賣前周敏熱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土地共有人或基於繼承周長泰之權利,或基於同一拍賣程序,或拍賣後之買賣行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自應繼受系爭房屋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洵非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