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寅 ○ ○即王
丑 ○ ○即王
子 ○ ○即王
壬 ○ ○
癸○○○
楊甲○英
甲 ○
甲 ○ 桂
己 ○ ○
乙 ○ ○
丙 ○ ○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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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於生前出資購買,分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王萬傳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其權利,被上訴人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自民國四十九年間起即任教職,已有獨立之經濟基礎,系爭土地係由其購買而得,且現時系爭第四○八之九地號大部分面積係自四一○之三○合併來,其非信託甚明。現時系爭第四○八之六地號則係戊○○另外發生買賣,與王萬傳無關。系爭四○八之一七地號,面積原為○‧○○九八公頃,係丁○○於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法院拍定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辛○○,均與王萬傳無關,不發生王萬傳信託登記與辛○○之可言。況系爭土地縱屬於王萬傳所出資,而登記為上訴人等名義,但並無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僅為規避強制執行,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信託行為據以請求回復繼承權,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在本案乃請求回復繼承權,為一種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廿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規定,其已罹於時效,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實際上為王萬傳所有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義,王萬傳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七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上訴人雖否認係信託登記,惟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三六號案中,一再指陳除該案土地外,其分別購置其他土地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等)均屬於信託之性質。①、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上訴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第六點自陳「上訴人(即王萬傳)分別購置其他房地登記與其子,均屬信託登記之性質,業經上訴人在原審供明,並為名義上之子女所不否認」(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②、七十五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中答稱「::其餘三個孩子─丁○○、戊○○、辛○○所有權狀還是上訴人持有中,都是信託登記」。③、王萬傳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提出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五四號之上訴理由狀第三之二亦自承「上訴人曾先後…,分別購置其他房地登記為丁○○、辛○○、戊○○等諸子所有」。④、王萬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第三審之答辯狀記明「:;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他三子辛○○、丁○○、戊○○均分別登記其名義之土地及房屋,亦非被上訴人贈與,仍屬信託登記:;」(該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其次上訴人丁○○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於第一審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三六號事件審理中,供稱「因父親錢是陸續賺的,所以分批購買,但不是買我們兄弟名義就是給我們兄弟的」,戊○○亦稱「::父親年紀已大,想要分配,事實上我們兄弟財產都是父親購置的」。復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所出具之切結書,內載「現時本人等(即上訴人)名義之財產,亦相同為信託登記之性質,本人等願意遵守父親之處分,不提起任何異議::」(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卷第九十一頁)該切結書之真正及簽蓋章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應視為真正。至上訴人辯稱在前案兩造出庭作證,但因均為王萬傳之子女,對於王萬傳要求如何陳述自不敢有所違背,作證自必偏袒王萬傳等語,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該切結書與事實相符。雖丁○○名義之系爭四○八之九地號,一部分係由蔡報向法院拍定後,再贈與登記予丁○○,一部分由黃慶珍移轉登記,合併而成。而戊○○名義之系爭四○八之六地號,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林添丁拍定,贈與登記與戊○○,嗣再購買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變成單獨所有。辛○○名義之系爭四○八之一七地號係丁○○向法院拍定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辛○○。惟蔡報係王萬傳大哥之子、林添丁係王萬傳之女婿,若系爭土地非由王萬傳出資購買、向法院投標,而係蔡報、林添丁自行出資購買,豈會以無償方式贈與丁○○、戊○○?丁○○若自行出資購買土地,豈會無償贈與辛○○?況系爭土地最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日期,均在七十六年六月之前,上訴人三人於當時,均己成年,思慮週密,若系爭土地非王萬傳信託登記與渠等名義,豈會自甘出具切結書,又在法庭上供述明確?上訴人丁○○雖辯稱:其自四十九年間已有獨自謀生,並提出任職證明及舉證人廖太郎為證,惟當時教職,待遇微薄,且證人廖太郎雖證實丁○○有拿模型給伊做,惟訂購數量僅四、五具,殊難藉以獲利購買系爭土地。所辯憑其所得,購買系爭土地,不足採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縱屬王萬傳出資,而登記為上訴人等名義,但並無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僅為規避強制執行,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王萬傳當時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時,信託法尚未制定施行,而以當時王萬傳與上訴人等共同經營農業機械工廠,王萬傳當時因其女婿蘇玉衡涉嫌貪污案,王萬傳擔任其保證人,資產為行庫所查封拍賣,嗣後取得之資產不敢再以其名義登記其資產,而用其子即上訴人之名義而登記,供上訴人等使用、居住,亦屬人之常情,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惟查繼承權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而王萬傳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七日死亡,亦未罹十五年時效,其時效抗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萬傳生前所有,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名義,堪信為真實。從而王萬傳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有返還信託物將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登記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查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原審謂信託法未公布即無其適用,固屬可議。惟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所信託之系爭土地,係交由上訴人等使用、居住,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與消極信託不相同,仍難以係消極信託而指為無效。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依序」字樣,乃第一審判決主文加上「依序」字樣,顯屬贅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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