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丙○○
丁○○
己○○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欲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四O-三、四○-六及五三-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給付伊向訴外人張文雄買受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二期價款三百萬元及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元,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該土地徵收補償款假扣押,以致伊無法如期給付前揭買賣價款,而遭張文雄以給付價金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付之定金二百萬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文雄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伊分割被繼承人張賜之遺產,亦因有瑕疵而無效,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仍屬張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準共有,伊為防止上訴人之侵害而對該徵收補償款聲請假扣押,自無不法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開土地補償款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為假扣押,固有律師函暨回執、執行命令、桃園縣政府函、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桃園縣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歸戶清冊等件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如本案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查被上訴人聲請對上開徵收補償款假扣押後,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但因其兩次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依上說明,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依兩造分割遺產所簽訂之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或移轉分歸其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或所有權登記,亦經桃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認該協議書因未經被繼承人張賜之全體繼承人簽署,以及拋棄繼承係事後倒填日期而為無效,故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恐上訴人領取後,不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而聲請法院對補償款為假扣押,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侵權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假扣押,其事實及理由為「債權人丙○○、丁○○、己○○、乙○○、戊○○、張阿養﹙即債權人甲○○之夫﹚……與債務人庚○○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債務人取得協議書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但因債務人片面申請分割土地,造成自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及方位與約定不符,債權人因此不再同意四○-六地號土地由債務人單獨取得。……債務人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係自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四○-三、四○-五及四○-六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為上開債權人所有,每人各應分得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六點五元,惟債務人迄今不願配合交還」﹙見一審卷第二○、二一頁﹚。由此以觀,似難認被上訴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其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公同共有權利。是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何?
該請求存在與否?首應查明,倘不存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以及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聲請對土地徵收補償款假扣押,致被第三人沒收定金二百萬元,均與上訴人得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關頗切。乃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逕以前開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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