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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訴人
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民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被上訴人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前因業務需要,陸續以年息百分之十‧八向伊借款週轉,截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並積欠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茲就上開借貸本金一億元暨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加計約定利息部分先為請求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除就其中命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訴外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前董事長賀膺才所籌劃設立之關係企業,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財務報表記載伊積欠被上訴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純為訴外人即廣豐公司前副總經理(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炳輝協助賀膺才挪用資金之作帳結果,兩造間實無借貸之法效意思,亦無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向其借款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積欠利息達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上訴人不爭經林谷同會計師簽證之上訴人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為證,該報表附註第七項關係之交易事項第二款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第二目資金融通情形應付關係人款項即明載系爭借款於其上,核與經林美玲會計師簽證之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九項關係之交易事項第二款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第一目資金融通情形同載有系爭借款相脗合(分見一審卷外放原證一號及原證二號)。而上開財務報告,復經查核被上訴人帳冊財務之會計師金昌民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都是我查帳的。查帳之經過均無不符,且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公司函證,均無錯誤,是以銀行對帳單、帳冊、函證查核之結果,查證結果,借款是確實的。八十二年度之函證結果,上訴人公司有更正金額,結果本金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為二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公司回函更正表示本金數目沒錯,但利息只有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九頁),即上開查核上訴人公司帳冊、財務之林谷同會計師亦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廣豐公司與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中結證稱:「上訴人公司的財務報表是我簽證……是根據上訴人公司提供的帳冊及傳票簽證,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請我們簽證……七十七年起於上訴人公司簽證到八十二年,其間沒有中斷……」云云(見一審卷二八-三一頁),已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借貸關係存在。又金錢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經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財務報告,依上所述,既載有系爭借款(包括利息),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就其交付該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及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上開情詞置辯,殊非足採。另參諸證人即金昌民會計師所提出上訴人致第一聯合會計師查證之復函同載明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尚欠被上訴人借款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等情(見原審上字卷四二-四四頁)觀之,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此情非虛,應堪信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億元本息(其中九千萬元本息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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