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為擔保其與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乃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嗣被上訴人雖以執有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不獲支付及對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三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三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實係被上訴人允諾借款而要求上訴人等先行簽發交其持有者,其既未依約交付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雙方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按:另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文雄被訴部分,亦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借款二百萬元交付上訴人,始由上訴人共同簽交系爭本票作為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為擔保借款,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取得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作為借款憑證之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曾為交付,固應由被上訴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乙○○自陳:伊曾收受訴外人楊良雄交付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六萬元為楊文雄之會款,其餘為借款。……歸還給(前順位抵押權人)張哲仁,取得清償證明後再轉交給楊良雄辦理塗銷。……及經手兩造間借款事宜之楊良雄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另上訴人參加楊文雄之互助會,標得會款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元,總額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元,其中三百零五萬元用以清償張哲仁之借款,取回塗銷抵押權證明文件,辦理塗銷登記,餘款四十九萬七千元由上訴人乙○○取去各等語,再參酌證人林美礽證述:上訴人每月須繳死會會款七萬元及借款利息五萬元,並有上訴人乙○○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等情,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得二百萬元,應無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再按月交付利息之理。況上訴人於簽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之同時,尚簽發面額共二百零四萬元之會款本票四張交付楊文雄,有該本票為憑(按:本票實有五張,總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元),倘上訴人所收受之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六萬元係會款,僅六十四萬元為借款,其何致簽發系爭本票及會款本票之總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足見楊良雄所證其已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二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乙○○云云,可以採信。

殊不能以證人張哲仁及陳幸助所證上訴人實際向張哲仁借款及清償之金額或有不符,指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歸還張哲仁。是被上訴人既經證明業將借款二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又迄未清償該借款,而證人楊良雄、林美礽等人所為之證言經核復無偏頗不實之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雖稱兩造間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將款直接交付上訴人,雙方不可能成立借貸契約云云,惟契約之成立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為契約未成立(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依原審所論,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事宜,顯係由訴外人楊良雄為媒介傳達,雙方即因此獲致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猶執前詞任指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