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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丁 ○
- 上訴人
- 丙 ○
- 右四人均為唐
- 甲 ○ ○
- 辛○○○
- 被 上訴 人 庚○○○○○
- 法定代理人 施 顏 祥
- 訴訟代理人 施 吉 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七項所示房屋為訴外人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己○○○之夫陳思堯、上訴人戊○○○、乙○、丁○、丙○(以下稱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唐駿圻、上訴人甲○○、上訴人辛○○○之夫劉炳業均為伊之員工,依次獲配上開系爭房屋居住。其中陳思堯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現已死亡;劉炳業於七十五年八月四日在職死亡,彼等二人所配住之宿舍分別由己○○○、辛○○○占有使用。又唐駿圻及甲○○分別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七十五年二月一日退休離職,惟仍繼續占有使用宿舍。上訴人迄仍拒不交還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三年政給字第三四○四號函示意旨,伊均得續住宿舍至宿舍就地改建或標售時為止;又使用借貸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陳思堯退休後,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分局林森路配銷處自七十五年間起,按月自同住於上開宿舍之陳思堯之女陳邦珍薪資中扣繳宿舍使用費,顯然被上訴人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己○○○占有使用宿舍之面積僅為原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六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七份、撫卹函二份、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局經管省有宿舍房地被占(借)用清查清冊一份為證,並經第一法院履勘現場且命地政機關人員就現場占用情形予以測繪,有複丈成果圖可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無不得為返還之請求。又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借用人在職死亡,實際上已無占用之情形,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之理。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唐駿圻及上訴人甲○○原均因任職關係而獲配系爭宿舍使用,現均已退休離職,惟仍予占用;上訴人己○○○之夫陳思堯亦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宿舍使用,陳思堯退休離職後死亡,己○○○迄今仍予占用;上訴人辛○○○之夫劉炳業亦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宿舍使用,在職中死亡,辛○○○迄今仍予占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宿舍。上訴人雖辯謂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意旨,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所配住者又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配住機關應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己○○○之女陳邦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改調被上訴人高雄分局鹽埕配銷處工作並居住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按月扣取宿舍使用費,陳邦珍即屬有權占有,己○○○隨陳邦珍居住系爭宿舍,難認係無權占有。且己○○○占用宿舍之面積僅原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六平方公尺云云。惟查陳思堯退休離職後,己○○○及其女陳邦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係作為宿舍之維護修理所用,有被上訴人之屏東分局函可證,自不得認被上訴人與陳邦珍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己○○○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己○○○所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云云,即無足採。己○○○占用系爭宿舍之範圍,業經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己○○○雖僅承認占用該圖所示A建物部分一○六平方公尺,否認占用B部分十九平方公尺。然B部分空地所放置之盆栽、瓦斯筒、熱水器等均為己○○○所有,已據其自認在卷,足見B部分空地亦為其占有使用,不容否認。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離職或原配住人死亡後猶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適用租金給付請求權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如占用未滿五年,則以實際無權占用之時間為準),另參酌系爭宿舍年久陳舊位在城市之商業區等情況,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分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計算書
㈠至㈢及㈦所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並說明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三八三七號函、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均未提及公務人員身分不得續住宿舍。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函規定,足見上訴人有權續住系爭房屋。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一)人政肆字第一一○七三三號函及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明顯與上開行政院四函件相牴觸,依新行政命令優於舊行政命令之法則,原審以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六十三年八月九日之行政命令作為上訴人不得續住系爭房屋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記載之內容與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不符,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不得續住系爭房屋之依據,亦屬違背法令等情。惟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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