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楓子林小段二五、二六、一六五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福生、王文信、王慶昌、王佑棟、王金火、王登科(下稱王福生等六人)分別共有,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應由伊及王福生等六人受領補償費。詎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張水連與伊訂立之耕地租約,向台北縣政府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伊有耕地租賃關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價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乃於同年十月六日將該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以張水連為提存物受取人予以提存,惟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上開提存自不生發給補償之效力。則系爭土地該部分之補償費既未發放,伊仍為該土地所有人,而張水連早已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伊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且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無自耕能力,該租約應歸無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須藉由法院判決確認,始能除去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據以請求上開補償地價,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王福生等六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成立部分,由本院前審另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認)。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徵收伊之農作物,兩造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即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伊父張水連亡故後,伊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且提存物受取權並非一身專屬權,伊亦可繼承張水連之受取權,而不影響上開提存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座落台北縣石碇鄉○○○段楓子林小段第二五、二六、一六五號三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則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次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北宜高速公路石碇鄉用地作物補償清冊、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三北府地字第四○五六號函、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上訴人及其父張水連戶籍登記簿職業欄雖依序載為「計程車司機」及「商、文友文具行店東」,惟是否從事勞力耕作,須視實際情形而定,不以戶籍登記簿或國民身分證職業欄之記載為絕對之標準。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及其父張水連上開職業欄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及張水連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乙節,委無可採。況證人張紫明、張賜郎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父子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另證人張水波亦稱張水連確有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徵收時,被上訴人於土地上確種植桂花,此亦有農作物補償清冊可考。被上訴人辯稱伊及伊父張水連農忙時曾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農暇時伊父方與伊母共同經營文友文具行,仍屬自任耕作等語,為可採信。

末按耕作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繼承其父對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有所明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承租人固得以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租時能自任耕作外,惟此並非為惟一之方法,倘承租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自任耕作者,亦非法所不許。查內政部訂定並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雖曾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其住所與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上者,視為不能自耕或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本件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早年即遷居台北縣三重市及蘆洲鄉,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其父過世時,亦住於蘆洲鄉,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石碇鄉,兩者非毗鄰之鄉、市,且逾十五公里,縱不符該注意事項之規定,惟證人張紫明、張賜郎(後者其所有農地毗鄰系爭土地)均證稱被上訴人及其父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原審因此認被上訴人及其父對系爭土地仍屬自任耕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引前開注意事項謂承租人住所如與耕地過於遙遠,依通常情形尚難認為可自任耕作,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任耕作,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核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際上既自任耕作,其繼承其父之耕地租賃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及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立法意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雖謂「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得繼承耕地租賃權之限制規定」等語,係屬贅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