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許朝雄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黃杏元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證人李國綱就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之五一地號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李國綱必須在合約簽訂起一個月內申請建照,否則合約自動取消,無條件給甲方(即黃杏元)沒收保證金。惟李國綱並未在簽約後一個月內申請建照,故該合約早已失效。嗣後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二人未經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動工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台幣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國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予乙○,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晚上,於地主詹朝柯家中,由李國綱、乙○、甲○○及地主黃杏元、林再思、詹朝柯、詹文龍等人,針對建方投資人李國綱變更為乙○之事進行協商,地主黃杏元、林再思、詹朝柯、詹文龍等人均同意李國綱將合建權利轉讓予乙○,但不變更合建房屋契約書中之李國綱名義,並由乙○委任甲○○處理申請建造執照相關事宜,地主全力配合,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獲核准,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之母黃杏元與證人李國綱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申請建照須經甲方(即黃杏元)認可之圖說始得申請,乙方(即李國綱)於本合約簽訂起一個月內必須申請建照,否則本合約自動取消無效,無條件給甲方沒收保證金(下略)」

,而李國綱確未於簽約後一個月內申請建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合建契約前開約定,契約已失其效力。而李國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合建契約讓與被上訴人乙○承受,雖訂有合建工地轉讓協議書,惟李國綱與原地主之合建契約既已失效,其將已失效之合建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乙○,自不發生效力。另查證人詹文龍證稱: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伊家中開協調會,當時參與協調者有地主伊、黃杏元、詹朝柯、林再思及被上訴人乙○、甲○○暨李國綱等人,協調結果地主同意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乙○施作,但合約當事人名義不變等語,證人林再思、李國綱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卷三六頁、三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六七頁)。可知地主已與證人李國綱成立新協議,而協議內容即為原合建契約之內容,地主與被上訴人乙○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工程由被上訴人乙○負責而已,證人李國綱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合建工地轉讓協議,依前所述雖不生效力,惟渠等既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與地主協調而得地主之同意仍由被上訴人乙○建築,縱合建契約不發生讓與之效力,但被上訴人乙○蓋屋,係本於證人李國綱之授權,並得地主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蓋屋,自非不法。嗣後黃杏元所有之系爭一○一之五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既然繼受黃杏元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合建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既得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李國綱授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領建造執照並動工興建房屋後,始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七條所定之失效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訴外人黃杏元與證人李國綱就合建契約成立新協議,而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自黃杏元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審所認定。查合建契約為債權契約,上訴人既非上開合建契約新協議之當事人,何以須受該新協議之拘束,原審未敍明其理由,遽謂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