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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收養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達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施○○

       廖○○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丙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五十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丙之法定代理人林○乙、林○甲間,固訂有書面收養契約,收養相對人為養子,林○乙、林○甲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再抗告人收養相對人(見一審卷第二九頁背面),惟嗣後反悔,拒絕同意相對人被收養,依首開說明,法院已無從予以認可。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收養認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