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 再抗告人
-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遠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公司雖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選董監事,同年十月八日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惟於同月十五日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務。該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原董事全體推選原董事黃珍齡為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上開禁止行使職務之假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撤銷,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記載黃珍齡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核無不合。至黃珍齡之選任縱不合法,乃台北地院之裁定記載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難謂該裁定及送達為不合法。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自不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人應以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非法人之代表人而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法院亦以其為法人之代表人對之為裁判者,要難謂非違法。此與確由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而裁判予以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者有異。查再抗告人主張伊公司前董事全體選任前董事黃珍齡為伊公司董事長職務代理人之選任不合法一節,倘屬實情,則黃珍齡是否有權代表再抗告人公司為訴訟行為,即不無疑義。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竟謂此係裁定記載法定代理人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云云,不無違誤。次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再抗告人主張黃珍齡並非伊公司代表人一節,倘屬實情,則台北地院向黃珍齡為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果爾,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已否逾期,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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