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 抗告人
- 甲 ○ ○
- 法定代理人
- 黃藍秀金
- 訴訟代理人
- 黃 典 隆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