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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抗 告 人(即債權人)黃明新

  抗 告 人(即債務人)王國章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全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亦得命為假處分。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原法院准債權人黃明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債務人王國章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王國章以台化產業工會理事、常務理事名義行使職權,並未說明債權人黃明新所供之擔保,何以足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未斟酌衡量債務人王國章所應受之損害為若干,遽命債權人黃明新以三百萬元供擔保,於法均難謂合。兩造抗告意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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