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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告人
陳春明

        陳廷蒼(即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孟杰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查本件「祭祀公業陳尚」之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固為原法院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所認定,然相對人於起訴時其派下權比例究竟若干?原法院並未說明訟爭派下權之比例如何計算,即謂相對人之派下權比例為百分之一,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並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四十五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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